2020年5月18日,被称为“人工智能著作权第一案”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落下帷幕。本案中,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菲林律所”)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关键词,使用数据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包含图表和文字的分析报告《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未经菲林律所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该报告,删除了原报告的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等内容。菲林律所认为,涉案作品由图形和文字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具有独创性,构成图形作品,百度公司发布的内容删除了涉案作品“引言”等内容,侵害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结合法院判决内容,本文主要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这一论点,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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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有享有著作权,需要了解什么是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是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
人工智能的文字定义是指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1956年由约翰.麦卡锡首次提出,当时的定义为“制造智能机器的科学与工程”。能够模拟人的思维过程,处理所获得的信息和数据,具备自主学习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也让其与纯粹作为工具的机器区别开来。然而,根据现有技术水平,人工智能带有强烈的开发者意志,其参与只能够视为人类本身活动所利用的一种辅助性工具,并且人工智能机器人也无法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作出一定的法律行为,其并不具有自然人和法人特有的意思表示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也没有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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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著作权制度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人类或者组织。在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就需要考量其生成内容本身是否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二、作品具有独创性;三、作品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四、作品属于智力成果。
在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中的图形部分是菲林律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能体现菲林律所的独创性表达。菲林律师事务所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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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信息保护对策 -
结合本案,再参考目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认定的众多案例,将生成内容适用作品认定标准再决定是否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成为普遍做法。因此,为保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到保护,需要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要件,保证作品具有独创性等。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对构成作品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所给予的保护与规制,有利于人工智能的创作与发展,为人工智能保护的立法完善提供现实基础。
作者 :眷诚法务 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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